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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甘顺华诉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程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顺华,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程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甘顺华,女,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邢传军,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明强,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甘顺华诉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程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顺华的委托代理人邢传军、熊庭富,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李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顺华诉称:2011年6月,第一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楚王城南京路新华书店旧仓库的拆迁工程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雇请我为第一被告实施拆迁施工。7月3日上午,我正在拆迁工地上清理砖块时,一堵两米多高的围墙突然倒下将我砸伤,经医院全力抢救才脱离危险,经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2、左侧2、3、4、6、7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3、右侧尺骨远端骨折;4、左侧股骨近端骨折;5、右额部头皮血肿;6、下颌骨多发骨折;7、左颧骨骨折;8、颌面部、头部外伤;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伤残程度为:六级、八级、九级、九级。导致我各项损失达474623.0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46000元外,剩余损失328623.0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28623.08元。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我公司只是把楚王城仓库院内的部分建筑物和垃圾交给程明强拆迁,而且和程明强签订有协议。我们不认识原告也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2011年7月份,原告方到我单位说砸坏人了,逼我们拿医药费,经调查了解是程明强雇佣的原告,是程明强和原告有劳务关系,而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原告。我公司是出于人道先拿钱救人,已先支付给原告十四万余元,对此款我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明强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协议约定1、由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将楚王城南京路房屋交给程明强拆迁。2、程明强向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交押金壹万元,待室内地平以上碴子清除后退还乙方押金壹万元。3、拆除旧料及附属物归程明强所有,新华书店不再给程明强报酬,以旧料抵工。4、新华书店配合协调拆迁工作,保证大门及时出入。5、安全事故由程明强自负。6、以上协议望双方遵守。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明强雇请原告及部分工人进行施工,每天按工作量发放工资。2011年7月3日上午,原告正在工地上清理砖渣时,一堵围墙实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7196.58元。2011年7月5日原告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2、左侧2、3、4、6、7肋骨骨折,右侧4、5、6肋骨骨折;3、右侧尺骨远端骨折;4、左侧股骨近端骨折;5、右额部头皮血肿;6、下颌骨多发骨折;7、左颧骨骨折;8、颌面部、头部外伤;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至2011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125936.67元。出院时医嘱1、患者在信院治疗期间有两人为其行生活护理,2、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酌情安排专人护理。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板材费用约两万元,4、不适随诊。2012年2月2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字第25号,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甘顺华仍需二期手术费用28000元,其全身多发伤属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甘顺华为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村农民,但从2010年起到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村九组租房居住自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信阳市。又查明被告新华书店与被告程明强签订拆迁协议,将拆迁工程发包给程明强,并没有审查程明强是否有拆迁资质,且被告程明强也无相关拆迁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程明强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被告新华书店支付了13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程明强雇请原告甘顺华在其拆迁工地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甘顺华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雇主程明强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新华书店将拆迁工程包给没有相应拆迁资质的程明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甘顺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133.25元,2、误工费228天(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2月20日)×49.85元/天(18194.8元/年÷365天)=11365.8元,3、护理费61.47元/天(22438元/年÷365天)×103天(住院期间)×2人+61.47元/天×90天(全休期间)×1人=1819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5、营养费15元/天×103天=1545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本院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50%元=181948元,8、二次手术费2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本院确定为30000元,上述十项损失共计410577.1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46000元,还应当赔偿264577.17元。被告新华书店辩称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新华书店作为发包方没有审查承包方是否有拆迁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被告程明强,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强在判决本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顺华各项损失共计264577.17元,被告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此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230元由被告程明强、信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