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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鹏诉被告吕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王亚鹏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吕村九组)。负责人王民弟原告王亚鹏诉被告吕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村九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011年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分配名单1份。证明被告2011年8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3、王上孝、王作祥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2011年8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2、3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被告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依法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2011年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亚鹏征地补偿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吕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