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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道明与被告XX、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明,XX,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5号原告方道明,男。被告XX,男。被告王静,女。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王静的丈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连桐,男。原告方道明与被告XX、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明、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物流公���的委托代理人邹连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明诉称,2011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XX驾驶临牌桂BDY0**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被告王静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在避让电动车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原告方道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道明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XX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该车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未予答辩。被告王静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财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XX驾驶临牌桂BDY0**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被告王静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在避让电动车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原告方道明驾驶的豫STB4**号轿车相撞,致被告王静受伤(另案处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告方道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8295.8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1000元,本院酌定为700元。另查明,原告方道明驾驶的豫STB4**号轿车系出租车,属营运车辆,营运期间,该车由原告和其雇请的司机张朝勇轮流驾驶,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由于该事故,原告称该车停止营运21天,本院酌定综合为15天,每天营业额损失300元,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每天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在��让过程中,又与原告方道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王静受伤(另案处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道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XX系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道明的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方道明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车辆损失费8145.88元(8295.88元-150元),施救费34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车辆的实际营运额损失2250元(15天×150元),雇佣司机费用1197.62元(29142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各项累计15693.5元。被告财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道明的损失4397.62元(由于另案中被告财险公司已赔偿王静的车辆损失1750元,即车辆损失费250元,交通费700元,实际营运额损失2250元,雇佣司机损失1197.62元,余下11295.88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07.17元,被告王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8.71元。由于被告XX系被告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即7907.17元亦由被告财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方道明各项损失12304.79元(4397.62元+7907.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况值损失10000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道明各项损失计款12304.79元。二、被告王静赔偿原告方道明各项损失计款3388.7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方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王静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