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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文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华(别名“羊鼓”),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华虚构其拥有杭州江干区章家坝剩余区块十标段(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拆房工程三分之一股份的事实,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害人姜春根签订协议,将所谓的三分之一股份中的50%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春根,骗取姜春根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文华辩称其确实是占有拆房工程的股份,并非骗取姜春根的财物。被告人张文华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华谎称其占有本市江干区章家坝杭州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以下简称“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1/3股份,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害人姜春根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人张文华将其拥有的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1/3股份的50%转让给被害人姜春根,转让价格为20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文华以支付预付款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姜春根人民币14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骗经过自书材料、被害人姜春根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文华签订协议,由张文华向其转让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股份,后其通过银行转帐向张文华支付预付款共计14万元,到2011年1月下旬发现无法联系被告人张文华。(2)证人俞良光的证言,证实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由其个人承包,2010年8月24日签订承包协议当天其用现金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用,被告人张文华并未占有股份;2010年8月25日张文华和蔡树生一起拿过来的10万元钱并非入股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钱,该10万元钱是去归还之前张文华向屠文强的借款。(3)证人屠文强的证言,证实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是由俞良光承包的,协议签订当天俞良光用现金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在这之后,被告人张文华和俞良光曾一起到其家里归还了张文华的借款10万元。(4)证人王兰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华来其家里借钱,后借款10万元,并由俞良光担保;在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协议签订之后其向俞良光催讨还款,后被告人张文华和俞良光一起来其家里归还了10万元欠款。(5)证人谢招荣的证言,证实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是由俞良光承包的,其没有参与合伙,被告人张文华应该也没有参与合伙。(6)证人毛清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华没有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股份,被告人张文华给俞良光10万元钱是归还欠款,并非入股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7)证人蔡树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华曾问其是否要参与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合伙,如果参与合伙需交纳10万元,后在2010年8月25日其带10万元现金和被告人张文华一起到俞良光处将10万元现金交给俞良光作为其入股资金;在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文华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该10万元。(8)证人孙绍鱼的证言,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是俞良光承包的,其听蔡树生说过当时蔡树生交给张文华10万元钱是入股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后来又拿回了该10万元钱。(9)证人黄小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华宣称将转让其拥有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的股份,后其介绍姜春根与被告人张文华具体商谈。(10)证人祝少英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张文华讲将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转包给桐庐人(姜春根),后收到转让费,其中有10万元又转帐给了四川人小蔡(蔡树生)。(11)协议,被告人张文华与被害人姜春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文华将其在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中拥有的三分之一股份的50%转让给姜春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应预付10万元。(12)银行转帐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姜春根通过银行转帐向祝少英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交纳工程预付款的情况。(13)拆房协议、拆房施工安全责任书、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证实银河制伞厂厂房拆除工程是由屠文强转包给俞良光实际施工的情况。(14)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文华于2010年8月25日从蔡树生处收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1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文华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的情况。(16)被告人张文华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俞良光的借款清单复印件因其内容客观性尚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文华关于“其确实是占有拆房工程的股份,并非骗取姜春根的财物”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张文华供称其向俞良光交付了10万元的拆房工程合伙款,且该10万元是从蔡树生处的借款,但证人蔡树生证实“(10万元)不是借款,当时张文华来问我是否要做章家坝银河制伞厂拆房工程,如果要做先交10万元,这样我就在2010年8月25日拿了10万元现金和张文华一起到俞良光的住处,我将10万元现金放在俞良光的桌子上,张文华说这是小蔡交的拆房款10万元,俞良光没有响在数钱。这10万元钱是我交给他们准备和他们合伙承包工程的钱,是我想合伙入股的钱,不是张文华的”,证人俞良光则证实2010年8月25日张文华和蔡树生一起给其10万元钱,该10万元系张文华向蔡树生的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由其担保的张文华在屠文强处的借款10万元,并非拆房工程的合伙款;被告人张文华则又供称“2010年8月25日从蔡树生处拿到的10万元钱是因为制伞厂拆迁协议我要交10万元预付款,但我自己身上钱不够,我就向蔡树生借款”,据此,显然可见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文华在2010年8月25日交给俞良光的10万元是用于合伙。结合在卷的证人王兰芳、屠文强的证言可以认定该10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向屠文强的借款。(2)证人屠文强、谢招荣、毛清福的证言均可佐证被告人张文华并无制伞厂拆房工程的股份,该拆房工程系俞良光一人承包。(3)被告人张文华供称“(从蔡树生处拿来10万元钱)当天下午我和俞良光把这钱送到屠文强家里,当时总共有50多万元,其中我只有10万元,其它的是俞良光的钱”,而证人俞良光、屠文强的证言则证实俞良光交付拆房工程款是在协议签订之日由俞良光一人前来付清的,总共支付了69.8万元现金,被告人张文华的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文华并供称“(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是我和另外二个人(俞良光、谢招荣)承包的,我占三分之一”,而证人谢招荣则明确证实其没有参与合伙承包银河制伞厂厂房拆房工程,被告人张文华的该供称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并无制伞厂拆房工程的股份。被告人张文华对外谎称其占有制伞厂拆房工程的1/3股份,并以转让股份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春根的财物,在骗取被害人姜春根的14万元后即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认定被告人张文华诈骗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文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文华虽与被害人姜春根签订协议,有采用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但因其行为主要侵犯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张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