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兴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525唐震波与胥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震波;胥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唐震波,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被告胥正军,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唐震波诉被告胥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震波诉称,被告两次计向我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胥正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胥正军向原告唐震波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2月6日结清。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月12日还款。被告两次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至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是其权利,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震波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