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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商某,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6日婚生子,现年16年。因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1996年年底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复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复婚之后被告却长期在外,不与原告和孩子一起生活,对家的事不管不问,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孩子全靠原告抚养,根本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名存实无。原告为了摆脱这种痛苦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商某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自由恋爱,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6日婚生一子,1996年12月协议离婚,2010年4月1日复婚。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且无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复婚后的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