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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鸿华山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昌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兴龙镇长远村。法定代表人屈江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梅,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1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合同的性质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故该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出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未包含金融等相关业务,亦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信息、《借据》、《进帐单》、《收据》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非金融机构,无权拆借资金,双方的借款合同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世纪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被告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艾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