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斌、李跃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斌。被告人李跃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斌、李跃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斌、李跃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江斌、李跃宇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楼*号暂住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2年10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跃宇在该暂住地楼下将一包白色晶体(含袋重0.98克)贩卖给纪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现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暂住地将被告人江斌抓获,并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9袋(净重10.8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斌、李跃宇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跃宇是从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对被告人李跃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江斌辩称房内查获的毒品虽然是自己的,但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李跃宇辩称自己没有接受江斌的安排贩卖毒品,自己仅贩卖了0.98克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斌、李跃宇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江斌在该租住房内存有毒品用于交易及自己吸食。进行毒品交易时,系由被告人江斌联系好买家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李跃宇接受被告人江斌的安排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2012年10月11日下午,纪某打电话给江斌联系毒品交易后,由被告人李跃宇将毒品送至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楼下,被民警现场挡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含袋重0.9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江斌挡获,并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9袋(净重10.8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已事先掌握被告人江斌、李跃宇贩卖毒品的情况。2012年10月11日下午16时45分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楼下,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跃宇挡获,并从李跃宇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10号将被告人江斌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数包白色晶体。在排查过程中,一名叫邬某某的男子进入房间,公安人员将邬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多包白色晶体及40余颗红色药丸装物体。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19袋毒品、黑色电子秤两个及吸毒工具一套。3、公安局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19袋毒品进行称重。19袋毒品共计毛重17.48克,皮重6.64克,净重10.84克。4、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进行扣押。5、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进行收缴。6、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系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以及现场查获毒品的称量照片。7、被告人江斌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江斌、李跃宇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斌、李跃宇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江斌的前科情况。8、证人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晚上20点左右,邬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10号找一个叫“兵娃”的人(邬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兵娃”即江斌。),看见门开着并听见里面很吵,刚走进房间,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邬某某的身上查获14袋冰毒及一瓶麻古。邬某某认识“兵娃”后经常到“兵娃”家里面玩,所以也认识帮“兵娃”卖毒品的“宇娃”(邬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宇娃”即李跃宇。)。邬某某在“兵娃”那里玩时,“兵娃”接到要东西(即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就跟“宇娃”说时间及数量,“宇娃”就一个人去了,有几次“宇娃”马上就把钱给了“兵娃”。邬某某都看见了。9、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纪某在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纪某即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品系来源于“江斌斌”(纪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江斌斌”即江斌。),江斌一般都是喊个叫“宇宇”的人送下来(纪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宇宇”即李宇跃。)。2012年10月11日,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江斌和“宇宇”,纪某给江斌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毒品,之后到了江斌住的楼下,在和“宇宇”打照面后,公安人员即将“宇宇”挡获。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江斌、李跃宇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江斌经常在该居住房内存放一些毒品。2012年10月11日晚上20点左右,公安机关在两个卧室内查获多袋毒品。1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被告人江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斌、李跃宇暂住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暂住地内查获被告人江斌所有的19袋毒品。13、李跃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跃宇与江斌共同居住在江斌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房内。由江斌安排李跃宇将毒品带给买方,李跃宇收到钱后再将钱交给江斌。2012年10月11日下午,在纪某电话联系要毒品后,李跃宇从江斌处取得毒品并将毒品送下楼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李跃宇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江斌。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斌、李跃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斌、李跃宇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斌联系买家,约定交易地点并安排李跃宇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跃宇接受江斌安排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李跃宇,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斌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李跃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跃宇接受江斌的安排,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证人邬某某、纪某亦可证实,被告人李跃宇系接受江斌安排进行毒品交易;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江斌安排被告人李跃宇贩毒的事实。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号*栋*单元3楼10号现场查获19袋毒品共计净重10.84克;被告人江斌的供述亦证实,以上19袋毒品确系江斌所有。前述证据及证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江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跃宇辩称自己没有接受江斌的安排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宇接受江斌安排贩卖毒品的行为分别有被告人李跃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二名证人的指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跃宇接受江斌安排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李跃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跃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