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县化肥厂与被上诉人彭尚凤、马俊琳、赵振海相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化肥厂,彭尚凤,马俊琳,赵振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化肥厂。负责人洪克全,该厂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尚凤,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琳,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海,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彭尚凤,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俊琳,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潢川县化肥厂因与被上诉人彭尚凤、马俊琳、赵振海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陈中江,被上诉人彭尚凤、马俊琳,赵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彭尚凤、马俊琳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上诉人潢川县化肥厂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破产,潢川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潢川县化肥厂。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光建—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