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城市公用服务中心诉被告杨学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潢川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锋,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XX龙,男,195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5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被告杨学军,男,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系杨学军之妻。原告潢川县城市公用服务中心诉被告杨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潢川县城市公用服务中心诉称,2004年3月31日,因原公用厕所影响被告建房规划,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由被告负责将处于潢川县城关南城后街的公用厕所平行西移并顺利完成。2010年,被告在对其所建大楼进行美化亮化改造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公厕的朝北通道的东隔围墙拆掉,并改造成对街门面出租给华英连锁店,致使公厕进出通道被完全堵占,使公厕无法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恢复通往公厕的通道,但被告不予理睬。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杨学军辩称,当初对原公厕进行平移改造时不知道公厕的管理房是私人的,后来为了“六城联创”对临街房进行美化亮化改造,把公厕的管理房从私人手里买过来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把公厕的通道关了,是因为它影响卫生,为了“六城联创”。经审理查明,原属潢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后街的公共厕所,因位于被告杨学军所购土地中间,影响被告建房规划。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由被告负责将处于潢川县城关南城后街的公用厕所平行西移至现在所在地并顺利完成。由于原告的公厕配套的公厕管理房(长5米、宽3.5米)产权属私人王道琴所有,2006年5月被告杨学军将该公厕管理房买下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在对其所建大楼进行美化亮化改造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公厕的朝北通道(长4.5米、宽1.5米)的东隔围墙拆掉,并改造成对街门面出租给华英连锁店,致使公厕进出通道被完全堵占,使公厕无法使用。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恢复通往公厕的通道,但被告以影响卫生污染环境为由不予理睬。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房产证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潢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政府机构改革合并到潢川县城市公用服务中心,不再是独立的法人,由潢川县城市公用服务中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属潢川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后街的公共厕所,经双方协商平移至现新都大酒店一楼西侧,该公厕的管理房虽卖与他人,并最终由被告购买去,但通往公厕的通道仍是原告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通道东隔围墙拆掉并占用该通道,致使该公厕无法使用,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拆除的通往公厕的通道东隔围墙恢复原状,并恢复通道北向大门。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