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高正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林,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正林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一饭店附近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1包,得款400元。交易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二人被警察当场抓获,从蒋某处查获无色晶体1包、从高正林处查获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该无色晶体重0.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实,被告人高正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