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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建红、卞庆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红,卞庆丰,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红,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1995年5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卞庆丰,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波,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明光市,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被告人徐波及其辩护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红和被告人徐波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建红纠集被告人卞庆丰等人持刀到本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西苑小区找到被告人徐波,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徐波欲跑,陈建红、陈某、卞庆丰持刀追撵徐波,徐从附近工地上拿了一把铁锹,当卞庆丰追到徐波时,徐持锹将卞的右耳砍伤。此时被告人陈建红、陈某上前将徐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卞庆丰右耳廓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波头皮四处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拇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的亲属与被告人徐波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褚某、许某、刘某等证言;书证:案发经过,民事和解协议;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徐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和被告人徐波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相互厮打并致被告人卞庆丰、徐波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建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庆丰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和被告人徐波双方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相互予以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建红、卞庆丰首先实施对被告人徐波的伤害行为,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徐波可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红的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卞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卞庆丰的刑期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波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振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