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爱华与孟凡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华,孟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孙爱华,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孟凡军,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孙爱华与被告孟凡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酒,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白酒款4565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白酒款4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内容为“今欠到,酒款肆仟伍佰陆拾伍元,孟凡军,2012年3月10日”的欠条一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自2008年起被告孟凡军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白酒,截止2012年3月10日累计欠酒款4565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爱华支付酒款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凡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