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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乙。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郭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批拘在逃)在邱县南辛店乡高庄村东106国道西义和饭店内同学聚会喝酒期间,与邱县南辛店乡西仁义庄村同学刘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蒋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乙头、颈、背、会阴部扎伤,经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乙之伤属轻伤(偏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蒋某丙供述,证人刘某乙、左某某、路某某、蒋某某等证言,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邱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