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10日生儿子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无法适应,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回娘门居住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双方虽曾吵架,但在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儿子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款有:以被告江某甲名义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庵上支行存款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原告未就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被告亦有和好愿望,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820元,均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