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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刘青竹,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干部,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牛某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竹、刘鹏,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厮打,尤其是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从亲戚处借款六万余元,交由被告经营中国电信红岩营业厅,经营期间的一切事务均由被告一人处理,该营业厅从2009年7月31日经营到2010年5月转让他人,其中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3月10日期间因为公司原因改址停业,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营业厅用水、电费、房租全部由电信公司支付,个人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此外,依据电信公司给付的佣金单及春节期间搞活动的收入仅此两项盈利就达2万余元,然而在2010年5月停业盘账时亏损竟达6万多元,加上联通垫资部分,短短六个月,被告竟从营业后转移资产达7万多元,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经营营业厅利润依法分割,经营时所欠债务6万多元至少应由被告承担80%,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档案工资1562元的30%承担子女抚养费,一共是68884.2元,应当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明县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东明县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东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3、中原油田的交款条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从2010年11月开始在此上学,至今学费共计15824元,这些费用是由原告姐姐刘某乙支付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5张及合同一份,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为经营营业厅共计借款人民币59000元。5、手机保修卡93张,手机销售单据1张,手机销售发票3张,东明县地税代开发票3张,东明县电信公司出具的4张代发提成明细,证明被告牛某某在经营营业厅期间的收入共计人民币71795.6元。6、牛某某名下存折3张,银行卡3张,对账薄1个,证明牛某某隐瞒收入及转移资金的情况。7、购买手机及其相关产品单据清单17张,营业厅销售记录本4张,证明营业厅的部分收入情况。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原告诉称的在经营中国电信红岩营业厅期间所欠债务59000元中只有2000元我知道,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不予认可,虽然营业厅的名义负责人是我,但实际我并不负责,也不掌握任何经济实权,该营业厅实际是原告和其四姐共同经营,实际情况是为经营营业厅我借了钱,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经营营业厅期间有一些利润,但是都已经用于生活支出了,女儿刘某甲可以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虽然我的档案工资刚涨到1562元,但是我的工资是由档案工资的60%和绩效工资共同构成,绩效工资不固定,我的实际收入是每月915元,抚养费应当按照我实际工资收入的20%计算,并且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所有的抚养费,我要求分期给付;我要求孩子的探视权,因为孩子现在被原告送到了濮阳上学,我需要在东明县行使探视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高某某、牛某甲、牛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为经营营业厅,向高某某花借了3000元,向牛某甲借了3000元,向牛某乙借了10000元,至今都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刘一平于2010年11月开始在中原油田青少年培训中心上幼儿园,至今学费共计15824元,均由原告姐姐刘某乙支付。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牛某某签订了东明县电信分公司五四路自由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6月3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728600088104,经营者牛某某,2010年5月该营业厅转让他人,对原告所称为经营营业厅所借债务59000元,被告除对2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台、梳妆台椅子一件、玻璃桌一个、被褥8床、床单6床、皮箱一个、麻将席一个、凉席一个、大包裹皮一个、衣服若干,专业书籍若干。根据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调取了被告牛某某工资发放记录。牛某某本人档案工资1562元,牛某某所在城关镇第二卫生院护理科共有职工12人,所有人员档案工资共计21029元。工资发放办法是:卫生院将护理科所有人员的收入直接发给护理科,收入首先满足每人档案工资的60%,剩余部分是绩效工资,所有人员平均分配,护理科2012年1月份共计发放9583元,二月份发放14088元,三月份发放17668元。本院还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牛某某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查明牛某某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0.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经营营业厅期间的利润,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经营营业厅期间共借款59000元,被告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中2000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其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债务本庭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为经营营业厅借款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了女儿更好的学习,将其送到中原油田青少年培训中心上幼儿园,共计花费15824元,该笔花费均由原告姐姐刘青竹所拿,被告对花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承认孩子上学需要花费,因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该笔花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的工资,呈逐月递增趋势,原、被告对被告工资的计算方法各执一词,以被告单位提供的被告档案工资1562元的25%计算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数额为1562元×25%×(12×12+1)=56622.5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每年可探望孩子两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牛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56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电视柜一台、梳妆台椅子一件、玻璃桌一个、被褥8床、床单6床、皮箱一个、麻将席一个、凉席一个、大包裹皮一个、衣服若干,专业书籍若干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17842元,原、被告各应当承担8921元。五、被告每年可探望孩子两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