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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逢兰与李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逢兰,李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刘逢兰。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李正兴。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区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唐秋菊,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逢兰诉被告李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李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逢兰诉称:原告因2011年3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40134.90元(97.89元/天×410天)、护理费9593.22元(97.89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914.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74914.12元由李正兴赔偿70%,计52439.88元。被告李正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误工费,按照83.97元/天×174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3.97元/天×9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4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5900元,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及医药用品,还有交通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也是我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误工费,按照75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68元/天×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4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告李正兴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7时30分,李正兴驾驶浙A×××××车辆沿萧山区党山镇信源村9组村道,车身左侧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村道的刘逢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逢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兴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刘逢兰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正兴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正兴已为原告刘逢兰垫付医药费45529.87元、辅助用品113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900元、并支付现金5900元,共计55362.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45529.87元、辅助用品113元、误工费15568元(1946元/月×8月)、护理费5269.36元(97.89元/天×24天+40元/天×73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98906.2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逢兰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9890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80906.23元,由李正兴赔偿70%,计56634.3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634.36元,除已支付55362.87元,实际尚应支付4271.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逢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交纳1894元,由刘逢兰负担481元,李正兴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