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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毛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于广西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于广西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源文,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两人合伙经营的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甲洞口屯“李家牛棚”(地名)林场里的杉木,毁坏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5.272立方米。2012年5月23日、25日,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主动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11年2月间,我与毛某某合伙经营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甲洞口屯“李家牛棚”(地名)林场里的杉木,后雇请他人砍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1年2月间,我与钟某某合伙经营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甲洞口屯“李家牛棚”(地名)林场里的杉木,后雇请他人砍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两人合伙经营的田林县浪平乡塘合村甲洞口屯“李家牛棚”(地名)林场里的杉木,毁坏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5.272立方米。2012年5月23日、25日,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主动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斗辉、瞿从清、杨天刚、姚源根、毛玉杰、罗宝石、钟声山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林木检尺登记表、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活立木蓄积计算表、说明、到案说明、证明、合同书、公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合伙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必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