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725826-0。法定代表人:厉兴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679487-6。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塑料母粒。201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98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PP塑料母粒575公斤,计款6325元。从2011年1月起,被告陆续付款250000元,余款28572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3572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98元的事实;2、送货单、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向原告购买色母粒575公斤,计款632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塑料色母粒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35723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久盛塑料色母粒有限公司货款2357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