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宝珍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珍,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丁宝珍。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丁宝珍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珍起诉称: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幢××单元40××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合同期限一年,自20××××年5月7日至20××2年5月7日止,委托月租金为2836元,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尚签订了房屋交割清单,原告将委托房屋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景芳一店经理刘道文将20××××年5月30日至××2月××6日期间的房租22688元先后支付给原告,但此后至20××2年5月7日合同到期止的第四期房租8508元一直未付。20××2年3月27日被告就所欠租金8508元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年6月30日前结清。因名楼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名楼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宝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委托合同××份,拟证明原、被告委托出租房屋约定;2、补充协议及房屋交割清单各××份,拟证明原告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3、房产证××份,拟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4、承诺××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所欠房租数额。对原告丁宝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名楼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丁宝珍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名楼公司受原告丁宝珍之委托,代为出租委托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幢××单元40××室房屋,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取得的租金收益,应当转交委托人。20××2年4月2××日被告单方出具的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尚欠委托人丁宝珍8508元租金,原告现诉请其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宝珍租金收益8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