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来提·赛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自报),(自报:维吾尔族,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于2012年3月22日15时4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龙洲旅馆附近路段,窃取被害人阮丹妮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巡逻人员发觉。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在逃跑途中将所窃手机丢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丹妮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李志林、许宜宜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自书身份材料,核实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来提•赛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