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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舒昶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昶)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昶),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舒昶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林、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8月,吴某(已判刑)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美华年推拿按摩服务部的经营权后,安排被告人舒昶担任该服务部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12月止,该推拿按摩服务部陆续聘请了何某担任主管,刘某担任领班,郑某、周世界、甘海斌、周兴旺、卢杰等人担任服务员,还聘请了收银员及多名卖淫女,并制定了考勤、罚款等制度,以300元至8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形成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场所固定的卖淫窝点。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舒昶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舒昶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款记录及请假条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昶与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舒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舒昶提出,其系被吴某雇佣,不是美年华推拿按摩服务部的股东或出资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舒昶负责美年华推拿按摩服务部的具体管理,其行为对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是否是股东或出资人,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原判已根据舒昶的自首情节作减轻处罚,量刑恰当,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昶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舒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舒昶虽然被吴某雇佣属实,但其担任经理并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其行为系组织卖淫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舒昶上诉提出其被雇佣,非股东或出资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卖淫罪定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舒昶的自首情节已予考虑并减轻处罚,根据舒昶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舒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舒昶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