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康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被阳朔县公安局、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为开荒种植杉树,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位于阳朔县兴坪镇进广源小坪村大山底山场的山林杂木计林木蓄积量48.28立方米。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康某甲自动到阳朔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林班图、山林权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康某乙、卢某、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追加说明书,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初犯,采伐林木的动机是为了改种杉树,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