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付**,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深圳市盐田区,身份证号码:3622221970********。委托代理人: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第11栋**号房。签订了认购书之后,原告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逾期未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及交纳首期款,被告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没收原告定金理由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的“**花园”11栋**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85平方米,折后总价为480000元;原告须在签订本楼宇认购书的同时向被告付清定金20000元,该定金将按本楼宇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转化为房款;原告须于2011年12月8日前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的所有按揭资料提交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按揭资料最终以银行规定为准;首付款15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须于2011年12月12日前付清,且原告凭付款凭证于该付款当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等。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就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便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楼宇认购书,交纳定金20000元。认购书并未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双方因没有就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原告不愿意履行该认购协议,该协议应当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