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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陈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9时33分,被告人陈刚驾驶皖M×××**号轿车沿X09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KM+350M处时将同向在路右边行走的王某1等三人撞倒,致王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刚驾驶皖M×××**号轿车逃逸。经认定:陈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刚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9时33分,被告人陈刚驾驶皖M×××**号轿车沿X098线由明光市区驶往明南街道办事处,行驶至本市明光街道办事处呼园村地段时将同向在路右边行走的王某1等三人撞倒,致王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刚驾驶皖M×××**号轿车逃逸。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刚于2012年4月28日22时许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陈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6.5万。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驾驶货车从上赵送货到明光,到横山呼园段时,看见一辆轿车在急打方向,接着就听到一声响,轿车停了下来,他下车朝现场去,那轿车上的人驾车逃跑,到现场看见有三个小孩被撞倒在路边沟里,他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和王某1、许某从南湖公园往横山方向行走,当走到呼园附近时,后面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把王某1撞到路边沟里,他和许某同时也被撞到路边沟里。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7点多钟,陈刚在明光修理完黑色桑塔纳轿车后,他和陈刚回家,陈刚驾驶桑塔纳车在前面行驶,他驾驶五菱小型客车在后面行驶,在张湾大桥北,陈刚车子停在路上,他到陈刚跟前,陈刚讲车子撞到东西了。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他和陈刚、王某2、段某在瑶海大排挡吃饭,饭后陈刚和王某2各自驾驶一辆车回横山了。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2证言基本一致。7.被告人陈刚供述,供认2012年4月28日晚上7点多钟,他驾驶皖M×××**号轿车从明光往横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呼园段时前面来了一辆汽车,灯光非常亮,当车子过去后,他发现他车子右侧有人,接着听到撞击的声音,他下车看,没有看见人,但他车子挡风玻璃和右侧倒车镜被撞坏,他估计是撞到人了,他害怕就驾车走了。8.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29日,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9.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倒车镜与嫌疑车辆上倒车镜基座属于同一整体。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1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刚准驾车型A2E。1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1于2012年4月28日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1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性能,该车驻车制动不合格及前照灯检验光度不合格。1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5.书证: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陈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6.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1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刚到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刚出生于1969年4月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