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红影与李振友、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友,丁红影,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友,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滨州福友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村民委员会李小桥村16号。身份证号:3421261963********。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影,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兴路***号。身份证号:3421261975********。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伟生。上诉人李振友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影、原审被告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友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上诉人丁红影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原审被告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友及委托代理人汪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友与原告丁红影及他人于2010年在山东滨州合作经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代理销售。2010年9月6日李振友在山东省滨州市注册成立滨州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友,注册资本3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为李振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丁红影退出,经结算,李振友及滨州福友公司欠丁红影合作酒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给丁红影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欠丁红影合作酒款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3个月,欠款人李振友、滨州福友公司。”还款日期届满时,丁红影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滨州福友公司古井贡酒八年原浆300件,每件6瓶,每瓶160元,计款288000元。下余款212000元经丁红影��要,李振友、滨州福友公司未还。原告丁红影在起诉时,起诉标的为500000元,在开庭前,申请减少诉讼标的至2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红影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振友所有的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5号楼5单元309室(面积119平方米)和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园中园6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40.93平方米)的房产。并提供杨德伦的机动车(机动车号牌:皖S×××××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0718517)和亳州市士博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机动车号牌:皖S×××××号本田雅阁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2176906)作担保。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8月1日裁定查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被告承诺���还原告合作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偿还原告合作款。故原告丁红影要求二被告偿还合作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公司辩称不欠原告丁红影任何款项,原告丁红影民事诉状所述虚假,与其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且二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公司辩称本案漏列合伙人王飞、王敏为当事人,因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影合作款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丁红影负担168元,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丁红影负担1400元,被告李振友、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宣判后,李振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李振友不欠丁红影的任何款项,法院应当驳回丁红影的起诉。丁勇是王飞的内弟,丁红影的亲兄弟,两次合作共投资计10O0000元,上诉人李振友也向公司注入资金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丁红影丈夫)王飞、王敏、李振友的共同借款。王飞在经营期间卖掉大量古井系列酒,通过结算,丁红影夫妇和王敏都应支付上诉人李振友投资款。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了(丁红影之丈夫)合伙人王飞(又名,王增福)、王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不妥,李振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丁红影答辩称:李振友和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欠丁红影的酒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李振友和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主体是丁红影,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了被上诉人丁红影的丈夫王飞、王敏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振友偿还被上诉人丁红影合作款是否正确,有无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漏列王飞、王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振友与丁红影及他人于2010年在山东滨州合作经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代理销售。2010年9月6日李振友在山东省滨州市注册成立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2月24日丁红影退出,经结算,李振友及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欠丁红影合作酒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丁红影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及李振友签字,以上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振友庭审时对该欠款并不否认,但认为所欠款应扣除丁红影的丈夫王飞于2010年12月23日拉走的酒款52140元,但李振友和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是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向丁红影出具的欠条,在李振友没有证据推翻该欠条的情况下,应按欠条内容偿还丁红影欠款,故李振友关于不欠丁红影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是李振友和滨州福友商贸有限公司向丁红影出具的,李振友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欠条与王飞、王敏存在关联的证据,故李振友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漏列王飞、王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李振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