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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国柱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柱,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23号原告吴国柱,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春飞,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慈溪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58号。法定代表人马焕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法定代表人黄建银,男,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柱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马焕勇、委托代理人范红枫,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身体不适就诊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飞,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马焕勇、委托代理人范红枫,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8日,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慈溪市建设局)作出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慈发改审批〔2010〕100号文件《关于同意实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的批复》,在办妥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应手续后,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对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A、B1地块进行房屋拆迁。根据有关权属材料显示,原告吴国柱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浒山街道车站路112号,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8.96平方米,用途商业,结构砖混。第三人根据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和有关拆迁补偿政策规定,向原告提出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均未被原告接受。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关于限期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等材料,并于2011年7月26日组织了调解,但原告和第三人仍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在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第三人向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并依法中止裁决。2011年8月11日,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决定维持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评估报告有效。2011年8月18日,被告恢复裁决程序。被告认为,第三人经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准,在办妥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应手续后,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A、B1地块的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具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已经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维持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评估报告有效;原告提出的原地回迁要求,因缺乏相关政策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慈溪市城市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以产权调换作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二、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8.96平方米,用途商业,结构砖混,第三人应补偿原告货币补偿金566528元,附属物补偿费(含装修)29203元,非住宅一次性补助费56653元,超规定容积率土地补偿费1047922元,合计1700306元;第三人还应将坐落在彩虹家园新江路344号的非住宅作为原告的安置房,该安置房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72.44平方米,总评估价格为1742812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以上两款结算,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42506元。三、原告应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第三人,房屋旧料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应在原告交付被拆迁房屋后三日内,将坐落在彩虹家园新江路344号的非住宅交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应付款项42506元。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2.对被拆迁人吴国柱的应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非住宅产权调换补偿明细单、拆迁非住宅货币补偿明细单、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拟安置房屋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第三人拟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3.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6)第011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及所占土地的权属、面积等情况;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人的主体情况;5.慈发改审批〔2010〕100号《关于同意实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的批复》一份;6.(2010)浙规(地)022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7.慈政处〔2010〕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一份;8.《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一份;9.《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投资情况说明》一份;10.慈政办抄第23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一份;11.存款证明二份;12.证明二份;13.慈溪市景观大道改造工程(拆迁项目)红线图一份;14.听证笔录一份;15.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公示、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AB1、B2C、DG、HLM四地国有土地选定评估机构抽签候选人名单、会议签到单、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公告、(2010)慈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AB1、B2C、DG、HLM地块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抽签现场记录、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AB1、B2C、DG、HLM地块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抽签现场记录各一份;16.拆迁委托书、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各一份;17.慈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5-17,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已经立项,拆迁用地已经规划许可,用地已经被批准,拆迁资金已具备,安置房源已落实,拆迁人已作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拆迁前经过听证程序,选定了拆迁评估机构,并委托了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具体实施拆迁,2010年8月19日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事实;18.拆迁户走访记录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告知原告相关拆迁事项,并进行多次协商的事实;19.《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AB1区块项目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裁决符合相关程序性要求;20.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关于限期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答辩书各一份、调解通知书、委托书各二份、送达回证三份、调解笔录及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裁决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原告提出的答辩,以及被告曾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21.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一份、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二份、送达回证三份、(2011)年(19号)《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裁决过程中,因需对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中止了裁决程序,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维持原评估报告有效的技术鉴定意见;22.拆迁争议裁决恢复通知书二份、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用以证明裁决恢复后,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23.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吴国柱起诉称: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滥用权力剥夺原告在改建地安置的法定权利,以第三人单方面定价为标准对原告实施不公平补偿安置,违反《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另原告坐落于车站路112号的房屋于2010年12月起被停水,2011年5月起被停电,无法正常营业,多次提请解决未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严厉谴责野蛮拆迁行为。现原告请求撤销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6)第011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2.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慈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复议的事实;4.GXGTCR2010014号、GXGTCR2009011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结果公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结果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经比照,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因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7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经查:第三人根据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实施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的批复》,于2010年8月19日办妥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原告坐落于浒山街道车站路112号的房屋列入其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8.96平方米,用途商业。第三人委托了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第三人根据有关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提出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未被原告接受。在裁决调解过程中,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第三人向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2011年8月1日,该技术鉴定申请获受理。8月3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中止裁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中止通知书》。8月11日,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决定维持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评估报告有效。8月18日,被告依法恢复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拆迁法律法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了两种拆迁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原告未作出选择。故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以产权调换作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原地回迁没有依据。2.根据《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非住宅一次性经济损失等价格及补偿标准参照核发拆迁许可证年度的《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执行。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实地勘察后,根据被拆迁房屋状况和上述标准作出了评估报告。因原告在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由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技术鉴定,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弘一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能够反映被拆迁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有效,以此来计算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06)慈行执字第48-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4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裁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的事实。对被告证据2、15,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与实际市场价不符,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因而安置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对被告证据21,原告认为,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在未对原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结果、回避告知等情形进行核查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5能够证明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告以抽签方式确定了涉案地块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告证据2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资料,原告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论存在异议,但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告证据21,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被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不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该项目许可批复缺乏建设用地预审及环评批文等前置审批材料,程序实体均违法,原告正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栏空白,该许可证的颁发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被告证据7,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因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为均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7亦缺乏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6、7、17,并无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上述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对被告证据8-14,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拆迁人启动拆迁的事实,也证明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协商,拆迁程序违法。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8,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协调,而仅是派人下发通知和最后通牒。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8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记载了原告对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满,并提出了自己的要求,故应确认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9、20,原告认为,在尚有14%的被拆迁户未签约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开展裁决违反了建设部的裁决规程。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22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拆迁许可证颁发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系部门规章,可参照适用。《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无冲突,可认可其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慈溪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A、B1地块建设需要,第三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于2010年8月19日取得了慈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对东至富丽湾西侧边界、浒山江,西至施山横江、车站路,南至旧货市场、原机榨油厂北侧边界,北至环城南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受第三人的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该项目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事宜。原告吴国柱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车站路112号的房屋,被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根据有关权属材料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8.96平方米,用途商业。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以抽签方式确定的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该公司对涉案的原告被拆迁房屋及其装修和附属物等进行了评估,并于2011年6月1日出具了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评估结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于同月1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关于限期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等文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作出书面选择。2011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进行了调解。原告和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为此,被告指定第三人向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2011年8月1日,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月3日,被告中止裁决。2011年8月11日,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决定维持慈弘房裁评字(2010)第033号评估报告有效。2011年8月18日,被告恢复裁决,并作出被诉的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慈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关于限期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通知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调解,还指定第三人对评估结果申请技术鉴定。后因调解不成,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在改建地安置的法定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裁决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中进行选择,在原告未作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产权调换作为拆迁补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至于原告要求在改建地安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评估机构未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确定,评估机关选择违法;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该条规定中的被拆迁人并非指单个的被拆迁人,而是指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评估机构应随机确定。本案中,以抽签方式确定涉案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原告虽对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裁决过程中,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已对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维持了原估计报告。故被告以慈溪市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为据,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对评估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裁决前置环节存在诸多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审批、拆迁许可证核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等行为,均系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政行为并无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要求法院谴责第三人野蛮拆迁行为和被告管理不力行为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柱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慈建裁〔2011〕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