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兴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102王生艮与冯锦鸿、万正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生艮;冯锦鸿;万正兵;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兴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生艮,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鸿,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万正兵,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金富商业街2201-2205号。法定代表人杨宝荣,总经理。被告杨宝荣,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化市。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平,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兴化市都市。原告王生艮诉被告冯锦鸿、万正兵、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万正兵、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杨宝荣的委托代理人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艮诉称,被告万正兵向我借款645000元,其中利息45000元。被告冯锦鸿,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宝荣进行了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万正兵辩诉,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中现金600000元,承兑汇票20000元,利息25000元。借款后投资到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担保,公司公章在冯健保管,冯健偷盖公章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宝荣辩诉,我没有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冯锦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万正兵向原告王生艮借款620000元(其中20000元为承兑汇票),借期45天,另约定600000元的利息为25000元,被告万正兵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4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冯锦鸿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担保人一栏还盖有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杨宝荣私章各一枚。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人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万正兵陈述:因与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共同投资关系,公司公章及杨宝荣私章从2010年3月开始由我保管,我又交冯健保管,并要求公司授权。我向原告借款是投资到公司的,杨宝荣清楚,并同意公司及她本人担保的,我从冯健处拿了章,加盖在借据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万正兵向原告王生艮借现金600000元,承兑汇票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万正兵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保护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保护为宜。被告冯锦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故被告冯锦鸿只对600000元以及本金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公司公章及杨宝荣私章均是真实的,其担保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印鉴保管人违反用章规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被告冯锦鸿相同。被告杨宝荣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杨宝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荣的私章由印鉴保管人保管,显然代表的是公司印鉴,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生艮借款60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冯锦鸿、被告兴化市鑫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正兵的上述借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万正兵、兴化市鑫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审 判 员 朱 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