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沿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谢步勇与南京宝鼎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步勇;南京宝鼎金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沿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谢步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被告南京宝鼎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鼎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会所二楼。委托代理人郭春华,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谢步勇与被告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转入合议庭审理。原告谢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宝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步勇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约定满勤工资为4150元,保底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总是拖欠工资,现诉讼要求:1、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9900元、2、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3、报销每次从上海到劳动仲裁机构的车票和住宿费。被告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超出仲裁裁决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步勇与被告宝鼎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此外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上工地工作时间每天补贴原告70元,结算后,每月含月工资与伙食补贴发放不低于3000元,其余在当年年底前一次性发放结清。2011年7月12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在北京的工地上班,2011年9月5日,原告从北京返回被告单位。其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10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11月14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用合同、火车票、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步勇于2011年10月底自行离开被告宝鼎公司,但离开前系因被告原因未安排原告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10月。原告主张其2011年8月份工资为39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工资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北京工地工作4天,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应为2000元/月×1个月+70元/天×4天+2000元/月×1个月=4280元;以上各月工资合计818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次从上海到劳动仲裁机构的车票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步勇支付工资8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长保人民陪审员 汤倞锦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