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BA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李某甲相刮并碾轧,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的来源说明,肇事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调查评估结果,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