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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马某、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马某,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被告马某。被告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莲和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衣秀东返还原告在本村北河的土地经营权1.44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土地是我从2001年从村委承包的,土地的亩数是1.32亩,当时我们村在喇叭上广播谁要承包地到村委杠价,我就到村委杠价杠的这块地。被告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林某某在本村北河的土地约1.44亩收回后,交给被告马某管理至今。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马某返还诉争土地。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林某某的土地经营权是否违法。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的流转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北河的1.44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马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被告提交的承包费单据1张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北河的1.44亩土地经营权收回,另行发包给被告马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位于本村北河的1.44亩土地的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时间以本生产季节结束后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其耕种管理的在栖霞市观里镇某某村北河的1.44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原告林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