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曦与钱经华、沈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曦,钱经华,沈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崔曦,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经华,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沈学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原告崔曦诉被告钱经华、沈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曦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曦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钱经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7天,若逾期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沈学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经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1500元;2、被告沈学东对被告钱经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经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沈学东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钱经华向原告崔曦借款,原告崔曦(甲方)与被告钱经华(乙方)及担保人被告沈学东(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7天,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2、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还清借款,乙方每逾期一天,则按2000000元总借款额的1‰计算迟延还款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3、丙方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逾期还款,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钱经华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曦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经华向原告崔曦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为欠款的日1‰,该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度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钱经华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61500元,提供了发票金额为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认定为15000元。被告沈学东自愿对被告钱经华的上述欠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经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曦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曦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被告沈学东对被告钱经华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66元,由被告钱经华、沈学东负担,因原告崔曦已预交,被告钱经华、沈学东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崔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