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苗华,林国来,俞仁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号自诉人林苗华,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国来,男,汉族,1943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仁娥,女,汉族,1947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雪维,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林苗华以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林苗华及其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被告人林国来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人俞仁娥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雪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林苗华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夫妇因自诉人林苗华浇高道场一事与林苗华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俞仁娥将林苗华推倒在乱石地上,并不顾地上都是乱石,硬将林苗华压在乱石堆上,被告人林国来拖住自诉人的双腿,后被他人拉开。林苗华被压后疼痛难忍,当天前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肋骨骨折,住院19天,休息至今。自诉人伤情经北仑公安分局鉴定为:左胸背部钝性外伤致第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诉人林苗华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依法惩处,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残疾赔偿金28522元、医疗费6783.84元、误工费92465.7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207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68.59元。自诉人林苗华的诉讼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认为,被告人俞仁娥、林国来的行为已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自诉人林苗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支持自诉人的赔偿诉请。被告人林国来辩称,他当时看见自诉人林苗华在与被告人俞仁娥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并双双倒在乱石地上。期间,其既未参与对自诉人林苗华的推拉争执,也没有拖、压过自诉人林苗华的双腿。被告人林国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国来曾经按压过自诉人林苗华双脚的事实,故自诉人林苗华起诉被告人林国来共同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俞仁娥辩称,其曾经为浇道场事与自诉人林苗华发生过争执,在相互拉扯对方头发过程中,二人都曾经都摔倒在乱石堆上。当时,自诉人林苗华压在其身上。至于自诉人林苗华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她也不清楚。被告人俞仁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自诉人林苗华与被告人俞仁娥曾经为浇道场事发生过相互撕扯的争执行为,但对造成自诉人林苗华的损伤和伤残结果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与自诉人林苗华相邻而居,林苗华家的门前道场系林国来、俞仁娥家的进出通道。2011年5月5日下午,林苗华在自家门口道场浇水泥地,与被告人林国来、俞仁娥夫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俞仁娥与自诉人林苗华相互拉扯对方头发,并双双倒在铺满乱石的地上,致林苗华受伤。当天,自诉人林苗华前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就诊。经诊断,自诉人林苗华左侧第8、9肋骨骨折。期间,在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6783元,交通费115元。自诉人林苗华伤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胸背部钝性外伤致第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伤后需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为此,自诉人林苗华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林苗华的陈述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她在自家门口道场上准备浇水泥地,被告人林国来上前来阻止,还扒掉已铺平的地上乱石。这时,被告人俞仁娥从其身后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在乱石地上,并将身体压在其身上。被告人林国来还帮忙按住其双脚。后来,被闻讯赶来的同村村民郑某拉开。当时在场看到事发过程的除郑某外,还有在现场施工的林某1(其妹夫)和林某2(其丈夫)。2.被告人俞仁娥的供述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她看见林苗华家在浇水泥地,影响他们出入,故前去阻止,遭对方夫妇打骂。开始是林苗华打骂她,还抓其头发。后来林某2也上来,还把她推倒在地。期间,她也拉过林苗华的头发。3.被告人林国来的供述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大概14时多,他在家里听到外面在吵架,就走出去了。看见俞仁娥在家门口被林苗华、林某2夫妇殴打。他上前想拉开他们,结果,俞仁娥被林苗华打,其被林某2打。4.证人郑某的证言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他听到林某2家有吵架声,就过去了。到现场后,他看到林某2在与林国来扭打,林苗华在与俞仁娥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并倒在乱石地上。当时,他看见双方没有谁压着谁,也没有看见双方用拳脚打过对方。他上前先把林某2与林国来拉开,随后又将林苗华与俞仁娥分开,并将俞仁娥劝回家里。当时在场的还有林某1。5.证人林某1的证言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林某2家平整明堂,准备浇水泥地,林国来前来阻止。起初,林国来与林苗华、林某2发生口角争吵。后来,俞仁娥来到现场,与林苗华进行争吵,俞仁娥先抓住林苗华的头发,随后林苗华也抓住俞仁娥的头发,并相互拉扯着双双倒在乱石地上。当时,俞仁娥倒在林苗华的身上。林某2看见林苗华倒在地上,就过去帮忙,林国来也跟了过去。二人继续拉扯着倒在二个女人的身上。后来,郑某路过,上前将四人拉开。开始也看不出有人受伤,后来听林苗华说左胸部疼痛难受,便上医院去了。6.证人林某2的证言反映,2011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他开摩托车回家,远远听到林苗华在与林国来争吵。等他到了家门口时,看到林苗华被俞仁娥拖倒在地,双方都拽着对方的头发,俞仁娥压在林苗华的身上,林国来双手按着林苗华的双脚。于是,其上前拽住林国来的后衣领把他拉开,继而二人进行拉扯。后来,郑某将俞仁娥和林苗华拉开。7.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自诉人林苗华受伤后就诊于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即宁波宗瑞医院),住院19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6783元。8.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仑)公鉴(伤)字【2011】第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林苗华损伤程度为轻伤。9.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林苗华的伤残程度十级。同时,建议自诉人林苗华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实自诉人林苗华支付交通费115元。1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实自诉人林苗华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仁娥在与自诉人林苗华相互拉扯对方头发过程中,双双倒在乱石地上,致林苗华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俞仁娥的行为与自诉人林苗华的损伤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林苗华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国来共同参与伤害行为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林国来的刑事责任,并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人林国来的辩护人的辩护(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林苗华受伤后引起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人俞仁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伤害结果的造成自诉人林苗华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情减轻被告人俞仁娥的民事责任。关于自诉人林苗华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林苗华以受伤期间引起的花木种植损失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自诉人林苗华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83元,交通费11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207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50010.6元。由被告人俞仁娥承担其中的80﹪,计40008.5元。同时,鉴于本案纠纷引起的原因和被告人俞仁娥的犯罪性质,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国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对被告人俞仁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来无罪。二、被告人俞仁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俞仁娥应赔偿自诉人林苗华经济损失40008.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自诉人林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