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1385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存景;刘衍举;荣洪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崔存景,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大林崔村。 委托代理人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衍举,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 被告荣洪文,男,42岁,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刘集镇后张村。 原告崔存景诉被告刘衍举、被告荣洪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存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启、苏丽和被告刘衍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荣洪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衍举组建一农村建筑工程队,2011年4月雇佣我为其雇员,约定每天工资70元。2011年5月23日下午,我在被告刘衍举承揽的给刘集镇后张村荣洪文家盖正房时,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经济损失28321.77元。 被告辩称:原告本应先加固脚手架,再在脚手架上干活,原告没这样做,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原告疏忽大意有过错。 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刘衍举成立一个农村建筑队,未有名称,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4月9日,被告刘衍举雇佣原告崔存景在建筑队工作,约定每天工资65元。2011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给刘集镇后张村荣洪文家盖正房时,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东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6月7日治愈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951.2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8321.77元,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本应先加固脚手架,再在脚手架上干活,原告没这样做,导致从架子上摔下,原告疏忽大意有过错。原告则称没看到架子需要加固,原告只负责抹墙。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一份、病例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崔存景受雇于被告刘衍举,在被告承揽的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951.23元(原告花费5951.23元减去被告已付1000元),误工费14天×69.03元/天=966.42元,护理费14天×69.03元/天=9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以上共计7304.07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调整,若有其他误工费等项目,应待伤残鉴定后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疏忽大意有过错,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荣洪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衍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存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4.07元。 二、依法准许原告崔存景撤回对被告荣洪文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衍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万全 陪审员 刘广泗 陪审员 张在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若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