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侣与梁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侣;梁爱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吕侣。被告:梁爱社。原告吕侣为与被告梁爱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侣起诉称:被告梁爱社于2011年8月上旬向吕侣借款2500元。后经吕侣多次催讨,梁爱社未予还款但于2012年1月16日向吕侣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此后梁爱社不知去向,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此吕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爱社返还借款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爱社承担。原告吕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梁爱社向吕侣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梁爱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吕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吕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侣与被告梁爱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爱社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梁爱社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吕侣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吕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侣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爱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