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宁、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乙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抚养女儿,女儿事实上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女儿的学习、生活,应当变更抚养关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因为原告曾在生活上有不良业绩,原告生育女儿半年后一直在江西省吉安地区的名流会所等多家KTV从事有偿陪侍服务行业,女儿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性格极端、脾气暴躁,曾在2008年有过割腕自杀行为;原告居无定所,不能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2012年3月原告接走女儿后一直将女儿留在身边,拒绝交给被告抚养。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为了女儿以后能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婚生女儿吴某乙,2012年1月1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女儿接去由原告抚养,2012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将女儿接回由被告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问话笔录等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吴某乙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女儿由被告吴某甲监护、抚养,事实上现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