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某某,农民,住涉县。被告付某甲,农民,住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因一些小事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多次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和被告已长期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并将房门加锁,使我有家难归,我曾于2008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明知没有和好可能,却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为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由我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几千元,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因此我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现有房产因我收入不多,应判归我所有。为此,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井店镇民政所及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付某乙、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付旭洋,武安市一中学生,2002年2月7日生一子付新潮,涉县龙北小学学生,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理因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生活,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海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