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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代鑫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明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代鑫,陈明怡,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11楼。代表人秦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鑫,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李万春。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24-8。法定代表人何仕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吕。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代鑫、被上诉人陈明怡、被上诉人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4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强、被上诉人李代鑫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陈明怡、被上诉人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1时20分,被告陈明怡驾驶渝A×××××号客车,沿渝北区一碗水后街往二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一碗水后街银海风景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代鑫相撞,造成原告李代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代鑫负无责责任。原告李代鑫伤后当天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陈明怡垫付治医疗费413.50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李代鑫被送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被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牙外伤:A3B123C1脱位,C2D24松动,D1冠折;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牙龈、下唇粘膜裂伤、颏部软组织挫裂伤;4、顶枕部头皮挫裂伤。被告陈明怡垫付医疗费18125.57元。原告李代鑫出院后,于2011年8月12日又到重庆市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98.20元。因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19237.27元。2011年6月30日、7月1日、8月11日,被告陈明怡给付原告李代鑫护理费等费用3000元。31231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李代鑫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临床咨询意见,其咨询意见:1、李代鑫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手术修复、皮肤磨削)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2、牙缺失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柒至壹拾年。被告陈明怡垫付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明怡系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员工,驾驶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所有渝A×××××号客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2011年11月7日,原告李代鑫要求被告陈明怡、海泰物业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188元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行人,且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怡系被告海泰物业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明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号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14天=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原告实际所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续医费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部位为面部,且现在年幼,在精神上对其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原告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约需15000元左右的临床咨询意见,对原告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原告受伤后的续医费主张15000元为宜。对原告牙缺失烤瓷牙修复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主张7次的修复费用,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牙缺失烤瓷牙修复最多5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缺失烤瓷牙修复按5次计算,根据对牙缺失烤瓷牙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的临床咨询意见,按每次修复费用10000元计算,故对原告牙缺失烤瓷牙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原告受伤后的××辅助器具费主张5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9237.27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8185.27元。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款中,××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04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共计63040元,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在余下的25145.27元中,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海泰物业公司承担。被告陈明怡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139.07元(其中医疗费18539.0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等费用3000元),应当视为肇事车方赔偿原告的费用,因此,其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代鑫的××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04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63040元。二、由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代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合计25145.27元(扣除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2139.07元,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代鑫的医疗等费用3006.20元)。三、驳回原告李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84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辅助器具费50000元为后续医疗费50000元,此赔偿金应归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被上诉人李代鑫的牙齿损伤费用,在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也以缺失烤瓷牙修复为定义,此笔费用应当是后续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代鑫答辩称:本案中的××辅助器具是烤瓷牙,烤瓷牙是生活中的辅助器材,应当是××辅助器具。被上诉人陈明怡答辩称:同意李代鑫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李代鑫答辩意见,烤瓷牙属于假牙,与假眼一样属于××辅助器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代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安装烤瓷牙所而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被上诉人李代鑫因牙齿缺失导致嚼咬功能降低,安装烤瓷牙主要是为了增强其嚼咬功能、兼顾说话和美观而配制。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李代鑫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