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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瑞儒与凌岳、茹丽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瑞儒;凌岳;茹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24号原告:李瑞儒,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岳,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丽莉,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儒与被告凌岳、茹丽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儒委托代理人刘忠杰、被告凌岳委托代理人郭永璞、被告茹丽莉及委托代理人周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儒诉称,1970年3月,其与被告凌岳登记结婚。1993年凌岳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凌岳按单位要求首付12000元购房款,该笔款为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2月14日,凌岳领取了职工集资建房住房证。1996年6月27日,其与凌岳离婚,该集资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取得产权证,故双方未对该房屋分割处理,口头约定待该房产权证办理后,再进行分割。2012年4月5日,其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理,产权登记在被告凌岳名下。凌岳与第二被告茹丽莉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茹丽莉所有。由于该房屋系其与被告凌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凌岳单方予以处分的行为无效。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凌岳所分集资房2号宿舍楼东单元2层4号集资房屋(德福巷小区8号楼1幢1单元10202室)归其与被告凌岳共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岳辩称,争议之房产系其与原告李瑞儒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双方共同支付了12000元的房价款,双方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因此该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因为该房产未交付使用,也亦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口头约定待取得房产证后,再予以分割。1996年6月27日双方离婚后,其同被告茹丽莉于同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其与茹丽莉离婚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其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争议房产处分给茹丽莉,侵犯了原告李瑞儒的房产所有权,故该协议无效。现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愿意依法分割该房产,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茹丽莉辩称,原告李瑞儒于1996年已同被告凌岳离婚。双方离婚时讼争之房并没有建成分配,该房所有权是2010年3月17日双方离婚后才登记在凌岳名下。该房的成本价和物业基金均由其缴纳,故该房并非李瑞儒与凌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同被告凌岳结婚后,被告立写《字据》,明确该房产属于其与凌岳共有。其与凌岳协议离婚时就房产分割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凌岳已交房款一万二千元归其所有,其补交剩余房款,该房登记变更至其名下。双方对该议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陕西省出版总社通知对该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要求交纳该房的成本价及物业基金。凌岳要求其支付首付款及公务员处长房补共计二万二千元整后,同意房产归其所有。其即付给凌岳22000元,凌岳出具收条。其向陕西省出版局交纳该房成本价房款、物业基金共计32800元。凌岳与其离婚时协议该房归其所有,其与凌岳同是出版局单位职工,有权享受单位福利房政策,故经过该公有住房主管单位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认可,该房归其所有。原告李瑞儒与被告凌岳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所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0年3月,原告李瑞儒与被告凌岳登记结婚,1993年凌岳所在单位陕西省出版总社进行集资建房,凌岳按单位要求首付12000元购房款。1994年12月14日,凌岳领取了职工集资建房住房证,载明凌岳按照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经由本人选定住德福巷2号宿舍楼东单元2层04号(又称德福巷36号2号宿舍楼东单元2层04号、德福巷小区8号楼1幢1单元10202室)。1996年6月27日,李瑞儒与凌岳离婚,双方财产分割未涉及集资房屋。1996年10月11日,被告茹丽莉与凌岳结婚。1997年德福巷2号宿舍楼建成,1997年4月23日,凌岳立写字据载明,该房屋产权属于其与茹丽莉共有。2007年7月2日茹丽莉与凌岳协议离婚,就房产分割双方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明确德福巷36号2号宿舍楼东单元2层4号房屋归茹丽莉所有,房产登记在茹丽莉名下。双方同日在西安市公证处对该《房产分割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时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达成德福巷36号(原22号)2号宿舍楼东单元2层4号房屋分割给茹丽莉的财产分割协议。2009年11月陕西省出版局对该集资房按成本出售。2009年11月,被告凌岳要求茹丽莉将该集资房首付13500元及公务员处长房补8500元,共计22000元整一次性付给凌岳,集资房产归如丽莉。剩余房款由茹丽莉交纳,凌岳协助茹丽莉完善房产过户手续。茹丽莉表示同意,双方再次订立《房产分割协议》。茹丽莉按照双方协议付给凌岳22000元。2009年11月19日茹丽莉交纳该房成本价房款、物业基金共计32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证明、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登记表、莲湖区人民法院(1996)莲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2日《房屋分割协议书》、陕西省出版总社出具的集资建房预售房住房证、集资建房预收款收据、1997年4月23日《字据》、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09年11月19日《房产分割协议》、收条、茹丽莉交纳的房款、物业基金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瑞儒于1996年与被告凌岳离婚时,被告凌岳单位集资房德福巷小区8号楼1幢1单元10202室房屋尚未建成,双方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也未涉及该房未来产权的归属。该房产权由被告凌岳在双方离婚之后实际取得,故原告称该房系其与被告凌岳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其称与凌岳口头约定该房的权属,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凌岳将取得产权的该房产处分给被告茹丽莉,茹丽莉支付凌岳全部房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原告称被告凌岳首付房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双方共有,其有权就该款向凌岳主张权利,但并不妨碍凌岳处分离婚后取得的房产。综上,原告现请求确认二被告双方订立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判令凌岳所分集资房归其与被告凌岳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650元,由原告李瑞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