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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海丰县公平镇庵前管区第七生产队、海丰县西坑林场供销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公平镇庵前管区第七生产队;海丰县西坑林场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1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海丰县公平镇庵前管区第七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戴仕其、戴佛能,第七生产队长(现任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尧汉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海丰县西坑林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戴火南职务:主任起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从1976年11月13日开始至今37年没有履行(每亩年产量1000斤,每年三亩9000斤),即3000斤×37年111000斤(稻谷)付还起诉人;2、请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违约征用土地2531平方米(其中可耕地三亩作为基建用地),该地东至下坝桥头,西靠收购站场地,南至下坝溪北至公路;另有南至下坝溪标志上从庵前管区稻町溪田产,下至瓷厂坡头上下对直四至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归还起诉人第七生产队集体管业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海丰县公平镇庵前管区第七生产队没有提供拥有所主张的讼争土地有效的权属证明,且上述土地中的1400平方米土地已被被起诉人海丰县西坑林场供销社申领了《土地使用证》,所以起诉人所主张的讼争土地权属不明且存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海丰县公平镇庵前管区第七生产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英审 判 员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郭利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俊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