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河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谦,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书,由我公司为其加工制作湿式吸收塔一套,合同额为1200000元,交货时间为现场具备条件情况下有效工期30天。预付货款15%,设备筒体制作完成或完成进度的50%付合同额的35%,验收合格或设备制作完毕3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至今仍欠6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因此不予支付剩余价款,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工的赔偿金人民币634200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湿式吸收塔塔体及内件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数量一套,总金额1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前现场安装完或现场具备条件情况下有效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和11月16日分别支付了18万元和42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10年11月10日前安装完毕,截止同年12月29日完成了主要部分的安装工作。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湿式吸收塔安装完毕,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一周按照全部货款的1%计收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计370天的违约金为6342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合议的交工日期为现场具备条件下有效工期30天。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370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全部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不存在违约,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反诉原告反诉与反诉被告反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工赔偿金6342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湿式吸收塔一套,总价款为1200000元,交货时间为现场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有效工期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15%,设备筒体制作完成整体进度的50%付合同额的35%,设备制作完毕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在2010年12月29日全部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达到了业主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的指定开车日期,被告应依约定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给付余款6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合同书;2、业主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表扬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无异议,表扬信待与公司核实后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支付余款600000元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中“现场具备条件”双方并没有共同约定,因此应当在2010年11月10日前交工完毕。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延期交工每周按合同额1%计收违约金,如超4周可以终止合同。被告针对该焦点提交的证据:1、原告施工队长刘学英于2010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完成情况,有完成部分和未完成部分;2、2011年4月8日被告的韦工和原告的桑宝寅对下步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证实有一部分工作没有完成;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没完成的工作被告雇请第三方完成的防腐工程4、关于修补二期脱硫塔塔底漏点的情况说明,证明脱硫塔装置于2011年11月15日验收;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0元的事实;6、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对合同书没异议,但因为现场气候与环境的因素,双方达成的合意的交货时间是现场具备条件下有效工期30天。关于电子邮件:2011年4月8日上午11:07的电子邮件及2011年3月30日原告催款的传真、2011年4月8日14:19回复的电子邮件表明塔体的抗老化涂层即刷漆不属于原告施工内容;剩余工作安排计划,内容写得非常明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刘学英出具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只是原告施工队长对合同现有工作量的总结,并不代表就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其中第1、7、8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合同中对工作范围进行了确认,被告以此拒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收款收据没有明确的付款单位名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有相应的税票予以佐证;修补二期的情况说明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自认另行委托施工单位,漏点责任不明确,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欠款没有关联性;对两张付款凭证即电子回单没异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反诉原告陈述主张,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根据业主单位沈阳石蜡公司出具的证明,到2011年11月15日才运行正常,违约时间长达370天才交工,双方约定按逾期一周全款120万元的1%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34200元。反诉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同第一个焦点。对此反诉被告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材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计算的交货时间并不是双方合意的交工日期,而达成合意的交工日期为现场具备条件下有效工期30天,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370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就全部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同第一个焦点。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表扬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反诉被告代表刘学英出具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双方代表往来电子邮件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付款6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依法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4日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补二期脱硫塔塔底漏点的情况说明,反诉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的收款收据,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且该收据证明内容与用户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修补漏点所做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湿式吸收塔塔体及内件一套,总价款为1200000元,供货范围为除梯子平台、外保温、喷头以外的塔体全部;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前现场安装完毕或在现场具备条件情况下有效工期3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15%,设备筒体制作完成或完成整体进度的50%付合同额的35%,验收合格或设备制作完毕3个月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推迟交工按每周合同额的1%计算赔偿额,如果逾期超过4周,被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损失由原告承担。2010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队长刘学英就工作量完成情况做了说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针对2010年12月29日“现在工作量完成情况”剩余工作量内容作出说明:“玻璃钢脱硫塔外的法兰未加强,塔外的梯子、平台钢制预埋件未粘结”,其中不含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量,原告并对施工前被告需要准备的工作及施工计划进行了安排。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就下一步的施工计划和安排、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CPP项目部向原告致表扬信,认为原告在指定日期达到了开车要求。2011年11月24日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CPP项目部对修补二期脱硫塔塔底漏点作出情况说明,证明#1-#3炉脱硫装置于2011年11月15日恢复运行,未发现漏点。2012年3月26日原告传真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0元。被告以迟延交工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迟延交工赔偿金63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600000元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因双方对合同书中交货时间“2010年11月10日前现场安装完成或在现场具备条件情况下有效工期30天”的理解存在歧义,综合季节、气候、施工需要的条件等多种因素,并根据用户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致原告(反诉被告)的表扬信,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已达到该用户的开工要求,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就当时工作量完成情况、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催促付款情况进行磋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8日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来往内容,至此双方仍就施工计划进行沟通、协商,其中包括在合同及图纸中没有显示或包括的工作量,由此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工作量估计明显不足,亦能佐证合同书中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前现场安装完成的约定是不切实际的,应以约定的现场具备条件情况下有限工期30天为宜。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用户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补二期脱硫塔塔底漏点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该用户热电分厂#1-#3炉脱硫装置于2011年11月6日开始试运行,且该情况说明亦能证明经过原告的现场漏点维修,脱硫装置于2011年11月15日恢复运行,未发现漏点,原告向该用户提供的服务是善始善终的,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将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部分工作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据此,2011年11月15日是用户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热电分厂#1-#3炉脱硫装置恢复运行时间,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将湿式吸收塔安装完成时间,故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合同违约并要求其自2010年11月10日始至2011年11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63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600000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4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620元,反诉费10142元,共计23562元,均由被告深圳市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