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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后,在二楼大厅休息时,乘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衣柜手牌盗走,利用盗来的手牌,打开张某某更衣室的衣柜,将被害人张东某柜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