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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帮云与郭平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帮云;郭平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刘帮云。委托代理人陈根,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善。委托代理人沈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构代码86571628-6,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原告刘帮云诉被告郭平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郭平善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寿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帮云诉称:2011年5月25日5时5分许,在萧山区高新八路与鸿兴路交叉口地方,郭平善驾驶的鲁V×××**/鲁G×××**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浙浙A×××**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平善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郭平善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609.9元(30971元/年×20年×10%+20437元/年×12年×10%+9644元/年×8年×10%÷3)、医疗费25897.17元、误工费29988元(98元/天×306天)、护理费13230元(98元/天×39天×2人+98元/天×57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981元,合计177266.07元;人保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平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65.18元,并支付赔偿款1400元,合计2046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寿光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驾驶员体检证明、保险单原件、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超过分项限额部分,不予赔偿。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刘帮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郭平善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6.临时居住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7.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杭州市萧山区友谊学校、阜南县王家坝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子女在城镇就学的事实;9.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伙食费的事实;10.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简易确认书、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郭平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鲁鲁V×××**型半挂牵引车、鲁鲁G×××**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收条,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10,郭平善无异议,虽未经人保寿光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提供的证据3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地点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5.郭平善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虽未经人保寿光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上牙槽骨骨折及部分牙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78.98元(不包括郭平善已支付的医疗费19465.18元)、残疾赔偿金91609.9元(30971元/年×20年×10%+20437元/年×12年×10%+9644元/年×8年×10%÷3)、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9691.11元(97.89元/天×39天×2人+97.89元/天×21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033.46元。郭平善分别为鲁V鲁V×××**半挂牵引车、鲁G鲁G×××**半挂车向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平善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65.18元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鲁V×鲁V×××**挂牵引车、鲁G×鲁G×××**挂车交强险的人保寿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寿光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人保寿光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郭平善垫付的医疗费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帮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033.46元,扣除郭平善已支付的1400元,尚需支付152633.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交纳1923元(已批准缓交),由刘帮云负担247元,郭平善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