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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阿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阿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阿丽,农民。2011年7月7日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阿丽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阿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人唐阿丽虚构事实,以20000元的价格将邹某戊、邹某丁、李峰三人所有并位于界首镇兴田村委石田村的一棵桂花树卖给唐某乙。2011年9月4日唐某乙到石田村挖树时,被告人唐阿丽在骗取唐某乙预付的16000元后离开现场。当唐某乙正在挖树时,被该树的管理人邹某甲看到并予以制止,唐某乙方知受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阿丽家属已赔偿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唐某乙对被告人唐阿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阿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阿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阿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唐阿丽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阿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阿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