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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慧萍与潘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萍,潘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王慧萍,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守汉,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萍诉被告潘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萍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潘守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萍诉称:2011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潘守汉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迎宾大道与火龙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的王慧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守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守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94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慧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潘守汉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等;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建休情况和二次手术费;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拾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7、工作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潘守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潘守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医药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潘守汉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迎宾大道与火龙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的王慧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慧萍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药费28858.64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肩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外伤,左胸第1-6肋骨骨折。2012年4月13日,王慧萍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拾级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8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守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潘守汉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8858.64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4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65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同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因原告方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80元/天,为此误工费为14080元,残疾赔偿金为40933.2元;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分别酌定为8000元和1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为101421.84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潘守汉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潘守汉均应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潘守汉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原告王慧萍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慧萍各项经济损失101421.84元(原告王慧萍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潘守汉2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慧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王慧萍承担129元,被告潘守汉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