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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小军与张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小军;张磊;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唐小军。被告张磊。被告杨春梅。原告唐小军诉被告张磊、杨春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兴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军诉称,被告张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30天内归还,利率为每天千分之5,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春梅系张磊妻子,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磊、杨春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05625元(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张磊、杨春梅婚姻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磊、杨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磊、杨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磊借原告唐小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杨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唐小军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本金为650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杨春梅负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菲菲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