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宝风与刘莹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风,刘莹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唐宝风,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莹水,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宝风与被告刘莹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刘莹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与厂前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8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505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莹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护理人员的工资超出纳税超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刘莹水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与厂前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唐宝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莹水、唐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莹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宝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宝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板骨折、胸12棘突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增建护理。2012年3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唐宝风的伤情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146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符合4.9.3-b,评定为玖级伤残。腰椎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唐宝风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717.49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2363.75元(按2011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76.25元/天×31天)、误工费9134.8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05天,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6元/天×205天)、伤残赔偿金650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932.5元。另查明,被告刘莹水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宝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被告刘莹水与原告唐宝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唐宝风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莹水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水赔偿原告唐宝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1320.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