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小芳、周俊秋等与侯宗西、赵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周俊秋,侯宗西,赵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小芳,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野庄头村人。原告周俊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胡刘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强,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徐庄乡野庄头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宗西,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孟岭村人。被告赵宝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东仁村。现住冀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芳、周俊秋诉被告侯宗西、赵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强、李梅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宗西、赵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赵宝军驾驶侯宗西所有的河北T×××××号拖拉机变型机与周俊秋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乘坐人张小芳)相撞,造成周俊秋、张小芳受伤,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俊秋、张小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芳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张小芳曾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22日、2010年12月10日分三次起诉被告侯宗西、赵宝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冀民一初字第1219号、(2008)冀民一初字第719号、(2011)冀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且三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冀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至2010年12月31日的各项损失,现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手术、复查在院外进行拍片、换药。2011年12月8日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水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张小芳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从2011年1月1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1974元、误工费16691.5元、护理费12825元、营养费2715元、交通费1915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复印费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84898元。原告周俊秋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22日两次起诉被告侯宗西、赵宝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已作出了(2007)冀民一初字第1219号、(2008)冀民一初字第719号判决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及二次复查的费用。判决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22日至25日在冀州市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540.08元、误工费2486.38元、护理费1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共计5278.64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宗西、赵宝军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10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赵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俊秋、张小芳不负事故责任。2、(2007)冀民一初字第1219号、(2008)冀民一初字第719号、(2011)冀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小芳的误工费已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护理费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3、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2011年3月29日、5月30日、12月1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实医疗费用为509元。4、2011年12月5日司汉华诊所出具的门诊处方一张。证实张小芳从2011年1月至12月共换药98次,费用为1225元。5、2012年4月30日汉华门诊出具的处方一张。证实张小芳从2012年1月至4月共换药24次。费用为240元。6、2011年1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张小芳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三天换药一次,六个月后复查。7、2011年6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张小芳继续休息、加强锻炼、需人护理,继续休息六个月。8、2011年12月16日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张小凡芳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200元10、复印费票据一张。费用97.5元。11、交通费票据38张。费用1915元。12、2008年4月14日冀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实原告周俊秋出院后休息并定期复诊。13、2009年6月25日冀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周俊秋住院手术治疗情况。14、冀州市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证实原告周俊秋医疗费用为2374.08元。被告侯宗西未答辩。被告赵宝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T×××××号拖拉机变型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小芳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于周俊秋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其费用发生于2009年6月25日至今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张小芳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要求法院宣读对张小芳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法院宣读1、2012年4月26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张小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事故卷中被告赵宝军驾驶证一份、被告侯宗西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伤口感染与事故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称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二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实伤口感染为事故造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证据7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并已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称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合理合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称数额偏高且大多为出租车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去复查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均有异议称原告周俊秋费用产生于2009年6月25日至今再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对法院宣读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赵宝军驾驶侯宗西所有的河北T×××××号拖拉机变型机沿冀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李路0KM+342M处与相向行驶的周俊秋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后面相撞,造成原告周俊秋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小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俊秋、张小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俊秋、张小芳被送至冀州市医院治疗,后因张小芳伤势严重随至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宗西、赵宝军赔偿各项损失60440元,冀州市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7)冀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2日原告张小芳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2663.73元,冀州市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了(2008)冀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小芳因左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又于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住院六次支出医疗费43373.6元,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从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各项损失108697.41元,冀州市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了(2011)冀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手术、复查产生医疗费509元。河北医科大学三院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6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要求原告张小芳继续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定期换药。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小芳伤情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小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周俊秋曾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22日两次起诉被告侯宗西、赵宝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已作出了(2007)冀民一初字第1219号、(2008)冀民一初字第719号判决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俊秋又于2009年6月22日至25日在冀州市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2540.08元。就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侯宗西所有的河北T×××××号拖拉机变型机于2007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赵宝军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张小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9元、护理费2011年全年每天35.14元×365天=128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181天=2715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小芳要求误工费16691.5元计算天数有误。上次判决计算误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现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2011年12月25日止即35.14元×360天=12650.4元;原告张小芳要求交通费1915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实际需要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换药费1465元、复印费97.5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俊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40.08元、误工费2486.38元、护理费1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原告上述费用发生在2009年6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原告周俊秋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诉求予以驳回。被告赵宝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芳医疗费509元、护理费12825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8695元以上共计50509元。原告张小芳剩余的误工费3955.4元、营养费271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70.4元由被告侯宗西承担,因被告赵宝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侯宗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芳各项损失共计50509元,被告侯宗西赔偿原告张小芳各项损失共计17870.4元,被告赵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俊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侯宗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