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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孟宏与朱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宏,朱自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0号原告:黄孟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自月(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3********),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黄孟宏与被告朱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孟宏起诉称,被告以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银行汇款,500000元是现金交付,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朱自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朱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孟宏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归还日期2011年2月11日归还”。借条注明“伍拾万现金,壹佰万打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自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自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孟宏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3450元,由被告朱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方指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