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本勇、李遵平与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勇,李遵平,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李波,周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吴本勇,居民。原告李遵平,居民。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范镇中心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波,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爱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波,系被告王爱兰之夫。被告周长水。原告吴本勇、李遵平与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李波、周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勇、李遵平及被告周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波、被告王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兰、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波、周长水担保下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追回借款本息。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李波均未答辩。被告周长水辩称,我担保属实,但该款是否归还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兰、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4日,月息80‰,并由被告李波、周长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及王爱兰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共同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80‰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调整到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李波、周长水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共同偿还原告吴本勇、李遵平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共同偿付原告吴本勇、李遵平借款利息(依本金20万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波、周长水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泰安丰隆毛纺织有限公司、王爱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旭东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轲 百度搜索“”